法制網訊 記者章寧旦 通訊員鐘紫薇 消費者發現在商場內購買5盒氨基酸營養液並未標示國家批准文號和保健食品標識,據此請求法院判令商家全額退款並10倍賠償。廣東省東莞市第三法院審理認為,商場銷售的產品生產廠家、執行標準標示不一已經構成欺詐,但因不能據此認定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最終判令商場經營者全額退款並給予3倍賠償。
  2014年5月22日,原告周某在東莞市橋頭某百貨商場購買某牌鐵鋅氨基酸營養液5盒,單價98元,共計490元。周某回家打開包裝發現包裝說明文字宣稱本產品是保健品,但未發現有國家批准文號和保健食品標識。周某將商場的實際經營者郭某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判令郭某退還購物貨款490元並十倍賠償其4900元。
  該商場的實際經營者郭某辯稱,其僅僅是經營商場並非經營藥店,進貨時要求廠家提供了許可證書和相關的許可執照,已經盡到審查的義務。其本人也不知道保健需要專業的批准文號,在原告周某向相關部門投訴後其才知道。目前其已將案涉商品下架,並將貨款退回給原告周某。原告購買的氨基酸營養液並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服用後對其造成了損害,不同意支付10倍貨款的賠償金。
  賠10倍還是賠3倍? 法院審理認為,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銷售者應當確保產品標識內容的真實性,該內容為對消費者所負真實義務的最低標準。該產品標識上具有不實的表述,同一包裝上註明“DX”與“LJKY”兩個不同商標,外包裝上生產廠家、執行標準、衛生許可證號與內包裝中的不一,且在沒有取得保健食品生產許可的情況下對外宣傳案涉產品為保健食品併進行銷售,應當認定被告的行為具有欺詐性。
  對於原告要求10倍賠償的請求,法院認為,《食品安全法》規定的10倍賠償的前提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要想獲得10倍賠償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因原告周某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氨基酸口服液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系有毒或有害,對人體造成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受到損失十倍的主張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以被告在銷售涉案氨基酸口服液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貨款490元的主張並增加三倍賠償金1470元,對原告訴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原標題:消費者購無批准文號保健品索賠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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